新竹縣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第 一 條 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珍貴樹木,維護綠色資源,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農業局,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 三 條 為加強珍貴樹木保護工作,主管機關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團體,從事珍貴樹木之調查、研究、保育、宣揚等事項。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得設立珍貴樹木保育專款帳戶,接受私人或法人捐贈。前項珍貴樹木保育專款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訂定之。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珍貴樹木係指國有林班地外,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經本府審定列管保護者。
一、胸高(離地高度一.三公尺處)直徑達一.五公尺,胸圍達四.七公尺以上,若已分枝者,合併計算分枝直徑。
二、樹齡一百年以上。
三、經鄉(鎮、市)公所初審認定,應予列入保護之珍貴樹木。
第 六 條 各鄉(鎮、市)公所應清查轄內尚未列管,且符合列管條件之珍貴樹木資源,送交本府審查。
第 七 條 年滿二十歲之公民、法人團體或機關單位,發現有應列入保護之珍貴樹木,得向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報列管,經鄉(鎮、市)公所初審後送交本府審定。
第 八 條 審定應予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由本府公告。
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列為保護之珍貴樹木及其所在地點。
二、得提出異議之意旨及期間。
三、珍貴樹木列管編號。
本府除為前項公告,並得以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 九 條 對公告列為珍貴樹木有利害關係者,得自公告期滿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府提出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作成紀錄。
前項異議由本府決定之,決定應作成書面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數逾五十人,得以公告代替送達。
第 十 條 前條異議之決定,與原公告內容不同時,應重新辦理公告。
第十一條 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其所在地應涵蓋該珍貴樹木全部樹冠之一.五倍圓面積為範圍。
經公告確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地,得依法徵收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依第六條、第七條進行審查尚未公告前,珍貴樹木所在地之使用方式,若有礙於珍貴樹木生存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使用。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或其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會勘、維護、保護、保育、宣導教育事宜。
前項工作進行時,如需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時,主管機關應先通知,若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珍貴樹木所在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協助維護珍貴樹木之生育及檢舉惡意侵害情事。
第十三條 各種建設及土地利用,應選擇珍貴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外並對珍貴樹木影響最少之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珍貴樹木所在地利用,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審查進行前已完成之建構物,或已設置保育設施不受前條限制所指保育設施之認定,如有疑義,得請專家學者協助認定。
第十五條 本府建管單位受理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審查基地內有無列管保護珍貴樹木。
第十六條 為保護珍貴樹木,主管機關得請轄區內之警察協助。
第十七條 珍貴樹木不得遷植,若確有遷植必要者,應報請本府專案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左列事之一者,得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惡意侵害。
二、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任意修剪、移植或砍伐樹木者。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者。
第十九條 凡毀損珍貴樹木影響其生機者,應照樹木基本單價賠償,並加補植費。
前項樹木基本單價,依本府訂定之「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受損樹木之毀滅,由主管機關認定並執行索賠償事宜,所得款項悉數繳庫。
第二十條 民間團體、政府機關或個人參與珍貴樹木保護維護工作相關活動者,主管機關得予以協助、補助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 民間團體、政府機關或個人認養珍貴樹木,績效優良者,得由本府予以獎勵,如成績欠佳者,得隨時取消認養權益。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新竹縣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2009年10月15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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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見:
亦應保護珍貴行道樹
其他縣市可見珍貴行道樹的標準則是:
1、樹齡五十年以上。
2、具特殊或區域代表性行道樹種。
3、保護完整,長度連續達一千以尺以上者。
且應更完善於未列為珍貴樹木前已符合珍貴樹木之保護,若能設計對私地有大樹之地主給予精神或物質之獎勵更好!
否則樹木所在地主為保存土地利益進行對樹木之傷害卻完全束手無策!!
對 同意樓上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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