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2009年10月15日 星期四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並健全都市生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樹胸高直徑○.八公尺以上者。

二、樹胸圍二.五公尺以上者。

三、樹高十五公尺以上者。

四、樹齡五十年以上者。

五、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樹木,包括群體樹林、綠籬、蔓藤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樹胸高直徑係指離地一.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直徑,樹胸圍
係指離地一.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文化局:負責本自治條例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列管、督導、協調、執行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

二、都市發展局:負責受保護樹木地區之都市計畫相關配合事項。

三、工務局:負責其維護管理用地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及第八條之技術援助等有關事項。

四、建設局:負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第八條之技術援助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置等有關事項。

五、民政局及各區公所:負責一公頃以下之鄰里公園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第八條之技術援助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置等有關事項。

六、警察局:負責第七條第三項之協助勘查及第九條之協助處理等有關事項。

七、教育局:負責其所轄學校用地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八、本市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各公共工程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九、市政府其他各機關負責其轄區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處理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認定、協調、爭議及重大違規事件,得設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樹委會)。

前項樹委會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五 條 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

第 六 條 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等之建設開發者,應檢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其屬申請建築執照者,應由建設開發者備齊樹籍資料及保護計畫或移稙計畫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由工務局核發執照。

前項基地屬公有土地者,其受保護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其無法原地保留時,應由建設開發者自行負擔經費,並擬具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書圖向主管機關申請移植,經審議通過後始得
為之。

第一項基地屬私有土地者,建設開發者為利用土地之需要,得擬具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書圖,並自行負擔經費,向主管機關申請移植。

第 七 條 第三條所定之各權責機關為執行本自治條例,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勘查。前項公、私場所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查。

第一項勘查,必要時,得洽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

第 八 條 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向樹木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轉請工務局提供養護技術援助。

前項受保護樹木位於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者,區公所應轉請建設局提供養護技術援助。

第 九 條 為確保山坡地及社區內之樹木資源,建設局及區公所應定期追當地受保護樹木實際狀況,除於每年十二月向主管機關提報其資料外,並視實際需要即時提報之。

第三條所定各權責機關,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時,應予以制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洽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 十 條 保護樹木成效卓著者,應予以表揚及獎勵。前項表揚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善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善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第十三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得強制執行外,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且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履行義務為止。

第十四條 依本自治條例課處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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