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護珍貴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維護自然景觀及綠色資源,並健全都市生態,特依地方制度法
第十九條第四款第四目及第七款笫二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為管理單位。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珍貴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樹胸高直徑一點二公尺以上者。
二、樹胸圍三點八公尺以上者。已分枝者,各分枝胸圍合併計算。
三、樹冠覆蓋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者。
四、樹齡八十年以上者。
五、其他具有地方特性、歷史性、文化代表性或珍稀及學術研究價值之樹木或其形成之特殊景觀,包括群體樹林、行道樹、灌木、綠籬、蔓藤等,並經本府認定者。
前項樹胸高直徑係指離地一點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直徑,樹胸圍係指離地一點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
第 四 條 本府為處理受保護珍貴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指定、解除指定、協調、爭議及重大違規事件,得設臺南市珍貴樹木保護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五 條 為加強珍貴樹木保護工作,本府得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珍貴樹木之調查、研究、保育、教育、宣導等事項。
第 六 條 為廣徵資源,本府於必要時得設立珍貴樹木保護基金,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七 條 管理單位應隨時清查轄區內珍貴樹木資料,必要時可函請區公所予以協助清查。
第 八 條 任何個人及團體認為樹木符合第三條之規定者,得向該樹木所在地之區公所或本府提議列入保護。受理單位應於受理後函轉本府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核定。
第 九 條 對於前條珍貴樹木之審議有利害關係者,得於公告期滿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
第 十 條 本府應將核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載明下列事項公告之,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一、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及其所在地點。
二、珍貴樹木列管編號及列管事由。
三、得提出行政救濟之意旨及期間。
第十一條 本府或受託之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會勘、維護保育、宣導教育事宜。
進行前項工作時,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本府應先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第一項之調查會勘,非有當理由,不得妨礙或拒絕。
第十二條 珍貴樹木經公告指定後,禁止為下列行為,並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侵害:
一、未經許可,截枝、截幹、挖掘、其他方式影響珍貴樹木繼續生長、嚴重損及珍貴樹木特徵外貌。
二、以氣體、化學物質、藥品、機械或其他方法損害珍貴樹木。
三、損害珍貴樹木根部、凝固、污染土壤影響樹木之生長。
前項規定,經提報審議中之樹木,亦有適用。
第十三條 於受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地,從事建築開發行為時,應以原地保存為原則,如確有遷植必要,屬公有地者,施工單位應編妥遷植經費並擬具計畫報請本府核准;屬私有者,得向本府申請移植,本府應於半年內協助完成遷植,其所需經費由建設開發者負擔。相關申請表格或計畫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四條 經本府公告保護之珍貴樹木,以該樹木根基部為中心,樹胸徑五倍為直徑之圓面積涵蓋之土地,為該樹生長之絕對必要場地,自公告日起,場地內不得再設置任何構造物或有妨礙樹木生存、生長之利用行為。
樹冠幅直徑一倍為直徑之圓面積涵蓋之土地,為該珍貴樹生長之必要場地,自公告日起,場地內之利用行為,應選擇對樹木影響最少之方式行之,並應擬妥相關計畫、圖說送本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行。
前項樹冠幅以最新公告登錄之量測數據為準。
第十五條 本府應於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週邊設置保育設施。
第十六條 申請建築執照基地內有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時,申請人應於現況圖明確標示,並於設計規劃時配合避讓,非必要且未經本府許可,不得遷移或移除。
第十七條 經本府公告保護之珍貴樹木,其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向樹木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轉請本府提供養護技術援助,定期協助養護事宜。
受指定之珍貴樹木受傷、罹病蟲害或死亡時,前項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不得逕自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連續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連續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勒令停工。
第二十一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珍貴樹木之維護養護工作者,本府得予補助。績效優良者,本府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台南市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2009年10月15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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