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 樹管理自治條例

2009年10月15日 星期四

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第 一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提昇綠化維護管理品質與市民生活品質空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所稱公園、綠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園、綠地、兒童遊戲場、園道、廣場及由本府經管之綠地、綠帶;所稱行道樹係指本市道路兩邊及中央分隔島之植栽。

二、所稱福德祠、百姓公廟係指供奉俗稱土地公、無主義民塚者,並無住持或僧道居住之建築物。

三、所稱燈飾,係指以美化都市景觀、營造環境氣氛為目的之低能量燈光設備,燈泡耗電能量在一瓦以下者。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局及交通局。

第 四 條 本市新闢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人行道寬度達三公尺,應栽植行道樹。

前項以外新闢道路,如有需要者,權責機關得經本府同意栽植。

第 五 條 已開闢之道路,如須栽植行道樹者,由管理單位調查後訂定栽植計畫,編列預算辦理。

第 六 條 行道樹宜選擇生長勢旺盛、枝幹堅強、樹型優美、抗風、抗污染且適合本市環境氣候生長之樹種。

第 七 條 公園開闢或道路拓寬時,原有土地公廟、福德祠、樹木應儘量原地保留為原則。如須移植或砍伐時,應依第四條之規定設計栽植行道樹。

第 八 條 新植行道樹栽植時,應避免妨害道路旁住戶進出,已植之行道樹因妨害住戶出入或因施工而必須遷移者,應由住戶或施工單位向本府申請遷移,不得私自砍伐;未經核准或未按核准之方法移植,致使行道樹毀損或影響其生機者,依相關法令追償。

第 九 條  公園、綠地、行道樹如發現樹木枯死,或有枯死之虞者,由管理單位調查後儘速補植;其係遭人為破壞者,應予追償,若屬人為蓄意破壞者,應即通知警察機關依法偵辦。

第 十 條  本市轄區內樹木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列為珍貴老樹,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除或砍伐:

一、胸高直徑一.五公尺以上。
二、胸圍四.七公尺以上。
三、樹齡三十年以上。
四、特殊或具區域性、代表性之樹種。

第十一條 公園、綠地、行道樹及其植穴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棄置果皮、紙屑、砂石或其他廢棄物。
二、張貼廣告或懸掛、樹立招牌。
三、曝曬衣物。
四、攀折樹木、損壞護欄、支柱等設施。
五、封閉栽植穴。
六、擅自堆置物品及栽植花木蔬果。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法令有其他較重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因而毀損樹木植栽者,除通知警察機關依法偵辦外,並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賠償。

第十二條  毀損植栽賠償標準如下:

一、毀損珍貴老樹,應專案辦理賠償並移送法辦。

二、主枝折損或根群嚴重毀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三倍計罰。

三、只賸主幹或根群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之嚴重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單價四倍計罰。

四、主幹折斷、環狀剝皮或遭挖除及封閉植穴之全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七倍計罰。

五、封閉植穴者應恢復原狀,並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計罰。

六、灌木草坪依面積株數及其規格基本單價三倍計罰。樹木之基本單價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修剪,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第十四條  公園依基地形態及特性得規劃下列各區管理之:

一、一般區。
二、遊樂區。
三、文藝區。

前項一般區之面積,不得少於公園總面積百分之五十。公園及其周邊適當地點得設置停車場。

第十五條  公園內各區得設置下列設施。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一般區:

(一)人行道、自行車道及給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須之花架、花壇、溫室。
(三)橋樑、假山、池塘、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桌椅、無機械小艇。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收集設施。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日晷臺。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
(十一)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遊樂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項。
(二)兒童遊樂場。
(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四)野餐地。
(五)運動、康樂設備。

三、文藝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項。
(二)博物館。
(三)美術館。
(四)音樂廳臺。
(五)市民集會堂。
(六)圖書館。
(七)文物展覽館。

第十六條  公園內有頂蓋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公園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第十七條  公園各項設施由管理單位建立圖、冊、表、卡並逐一編號保管。

第十八條  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但報經本府核准者,得收取門票,並列入年度預算。

第十九條 公園、綠地及行道樹之管理維護由管理單位管理辦理外。並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由本府委託鄰近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並得酌予補助。

二、由公司行號、機關或團體認養。

三、由本府委託公司行號、機關或團體管理維護。

四、招商營運。

前項委託管理維護、認養營運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條  公園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獻,但其設計圖樣及設置、位置應經本府核准。

第二十一條 收費之公園應規定開放時間,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停止開放。

第二十二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販賣物品或乞討者。
二、赤身露體、隨地大小便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棄置其他廢棄物或傾倒廢土及家庭垃圾。
四、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釣)魚。
五、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六、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七、喧鬧或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
八、有妨害風化及賭博之行為。
九、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公園之設施。
十、野炊生火或攜帶危險物品。
十一、飼放、棄養或攜帶牲畜。
十二、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劃刻或張貼。
十三、未經許可而駕車或違規停放車輛。
十四、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事項。

違反前項規定經勸離不服者,除依相關法令處罰外,因而毀損者依相關規定賠償。

第二十三條 凡於公園內埋(架)設地下(上)物者,應先向管理單位申請核准,並繳納修復費後始得施工,其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狀或損壞時,施工單位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四條 為維護公園秩序,得申請派駐衛警察。

第二十五條 借用本市公園、綠地、園道者,應遵守本自治條例植栽保育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借用公園、綠地、園道舉辦各項活動,應以書面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若涉及集會遊行法有關活動,應另向轄區警察機關申辦核准後,始得使用。

第二十七條 借用人應備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內容。
三、日期。
四、時間。
五、地點。
六、使用位置。
七、參加人數、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號碼。

第二十八條 借用人應於使用前七日,以書面向管理單位申請辦理借用手續,
每次申請最多以七天為限,場地養護期間不供借用。

第二十九條 借用人應書立切結書並繳納場地費用如下:

一、保證金:新臺幣六萬元。

二、園道使用費:

(一)面積二公頃以上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五萬元。
(二)面積未達二公頃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二萬元。

三、公園使用費:面積二公頃以上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面積未達二公頃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一萬元;面積未超過0.五公頃以上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五千元。

四、水電費: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但自備水電者不在此限。本府所屬各單位不收保證金及使用費;其他政府機關借用,僅收保證金不收使用費,但仍需以公函於七日前提出申請,並應遵守相關規定。

借用單位如因故需改期者,應於事前三日以書面提出申請。

第三十條  借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原申請用途使用。

二、不得將所借用場地轉借或變相提供他人使用。

三、借用期滿於三日內,需清除場地內之器物及垃圾並恢復原狀。

四、交通或運貨之車輛非經核可,不得進入公園及園道內。

五、借用時間,應負責維持場內外秩序、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居家安寧。

六、活動所需之臨時性廣告物,應向相關單位申設。

七、接受本府管理人員之監督及指導。

第三十一條 借用期間有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情事者,本府得隨時停止借用並沒入保證金。

第三十二條 借用人如有損壞設施或損害植栽情形,應於三日內負責修復或賠償損害,如有違反,保證金沒入,不予發還。如保證金不足扺償修復或損害之費用,借用人並應補足。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借用:

一、違反政府法令規定,為有關單位禁止者。

二、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者。

三、有營利行為者。

四、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及園道設施或植栽之虞者。

五、各項球類活動,但公園內有該項設備或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園及園道設施整修及植栽養護期間。

七、借用公園、園道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記錄者。

八、婚喪喜慶等各項宴會活動。

九、烹煮烤食物者。

第三十四條 因特殊情形本府臨時使用或借用單位因改期致撞期,而無法借用場地者,本府無息退還保證金及使用費。但已使用之日仍應繳交使用費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借用期滿借用人應負責場地清潔並檢附恢復原狀照片報請本府派員檢查,檢查核可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借用期滿,未於六小時內清除垃圾及器物,並於三日內恢復原狀,本府得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沒入之保證金中支付。

第三十六條 本市各里申請設置福德祠、百姓公廟須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里內原有之福德祠、百姓公廟因本府辦理公共設施須遷建者。

二、里內無適當私有土地遷建者。

三、經里民會議通過並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本府受理前項申請後,得視實際需要許可之。

第三十七條 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福德祠,每里以一處為限,如附近各里無適當地點可供興建,可合併集中興建於一處,供所屬各里參拜。

第三十八條 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福德祠分為甲、乙、丙、丁四類、百姓公廟以
丁類為限,各類規格如下:

一、甲類:面積小於十五平方公尺,簷高小於二‧五公尺。

二、乙類:面積小於十平方公尺,簷高小於二‧二公尺。

三、丙類:面積小於七平方公尺,簷高小於一‧九公尺。

四、丁類:面積小於四平方公尺,簷高小於一‧二公尺。

第三十九條 本市公園、廣場、綠地、園道設置各類福德祠、百姓公廟條件如下:

一、面積0‧一五公頃以下者得設置丁類福德祠。

二、面積大於0‧一五至0‧三公頃者,得設置丙或丁類福德祠。

三、面積大於0‧三至一‧0公頃者,得設置乙或丙或丁類福德祠。

四、面積大於一‧0公頃者,得設置任何一類福德祠。

五、公園面積大於一‧五公頃者,得設置丙類百姓公廟。

六、綠地、園道以設置丁類福德祠為限。

七、本自治條例實施前舊有福德祠、百姓公廟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甲、乙、丙類福德祠、丁類百姓公廟者,得附設拜亭、金亭等設施,以提供里民參拜之場所,惟其面積不得大於福德祠、百姓公廟允許設置類別之總面積。甲類福德祠,得設置廟埕、金爐,其面積不得大於福德祠允許設置之總面積。

第四十一條 依本自治條例興建之福德祠、百姓公廟,應由申請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籌款交由市府配合公園、廣場、綠地、園道等公共設施,整體規劃。

第四十二條 依製定圖樣興建者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免申請建築執照。

第四十三條 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福德祠、百姓公廟,若因公益需要,須予拆除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四十四條 行道樹懸掛燈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程序:申請人應檢附管理單位提供之申請表格,敘明懸掛期間、懸掛地點、懸掛方式、供電來源及安全措施等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懸掛。申請人自核准後,即
為設置人。

二、申請期限:申請人須於懸掛日之前七日至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三、懸掛期間:懸掛期間最長一個月,若須延長懸掛期間,應於期限屆滿前七日,重新申請。

四、燈飾之懸掛,不得影響行道樹之正常生長與行道樹之維護作業。本府得依行道樹生長狀況,核定燈飾之懸掛密度;本府若須修剪已懸掛燈飾之行道樹,設置人須妥予配合。

申請人於申請懸掛燈飾時,每懸掛一株行道樹應向本府繳納新臺幣二千元之保證金。但政府機關得予免繳。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本府應予以審查。但同一地點、同一懸掛期間有二個以上申請人提出申請時,除因政府機關為優先審查對象外,依申請表收件時間較早者,先予審核,經本府審查核准者始得懸掛。

前項經本府核准但尚未至懸掛始日七日前,如有政府機關為辦理民俗節慶文化等活動而申請經核准之同一時、地懸掛者,本府得廢止原核准處分,另行審查該政府機關之申請。

第四十六條 電力之供應應由設置人負責,所有與電力供應相關之設備,須詳加考慮其公共安全性,並使其對行道樹、景觀及交通等情事無不良影響。

第四十七條 燈飾懸掛期間,設置人應派專人巡查管理及維護,遇有損壞、脫落等情形,應即予以改善,並接受本府之督導。燈飾懸掛期滿後,設置人應於翌日自行拆除完畢。

第四十八條 已核准懸掛之燈飾若逢中央氣象局發布中部地區陸上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時,設置人應即自行拆除,俟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解除後,再恢復懸掛至原核准期限屆滿日。

第四十九條 經申請核准之懸掛或樹立燈飾,非經本府核准變更登記,不得擅自變更懸掛燈飾或地點。

第五十條 有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懸掛燈飾或違反本自治條例懸掛燈飾者,本府得逕予拆除。如懸掛期間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害等相關事由,由設置人負賠償及負法律責任,本府並得立即停止其設置並予清除。有關清除費用,自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應向設置人追償。

第五十一條 申請人所繳交並未經本府扣除之保證金,應於懸掛燈飾拆除完畢或原核准處分被廢止後七日內發還。

第五十二條 未經本府核准而擅自懸掛燈飾、提早懸掛、懸掛期滿未拆除或懸掛期間有損壞、脫落等情形者,由本府依相關規定處理之。

第五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賠償金額及罰鍰,由管理單位執行,所得款項悉數解繳市庫。

第五十四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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