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市樹木及綠資源保護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第 一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綠資源之生長環境,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並健全都市生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樹胸高直徑0.八公尺以上者。
二、樹胸圍二.五公尺以上者。
三、樹高十五公尺以上者。
四、經新竹市綠政委員會(以下簡稱綠委會)審議認定並經本府核定者。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綠資源,係指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與區域人文歷史及文化代表性之群體樹林、綠籬及蔓藤等植物,經綠委會審議認定並經本府核定者。
第一項所稱樹胸高直徑,係指離地一.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直徑;樹胸圍係指離地一.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各單位(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建設局:負責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普查、督導、協調、執行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並負責公告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保護事項、第八條之技術援助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理有關事項。
二、都市發展局:負責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地區之都市計畫相關配合事項。
三、工務局:負責第六條提送樹口相關資料審查有關事項。
四、各區公所:負責鄰里公園內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保護事項、第八條之受理申請技術援助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理有關事項。
五、警察局:負責第七條第三項之協助勘查及第九條第二項之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六、教育局:負責學校內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保護事項。
七、新竹市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各公共工程內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保護事項。
第 四 條 本府為處理關於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審議、諮詢、解釋、鑑定、協調、促進及重大違規事件,得由綠委會擔任。
前項綠委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 五 條 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非經本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
前項關於生態環境之破壞及維護審議規範,由本府另訂之。
第 六 條 於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所在地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建設開發者應檢附施工及保護計畫書圖送本府核准並送市議會同意後始得施工。其屬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備齊樹口相關資料予工務局,經會建設局審查同意後,始得核發執照。
前項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以原地保留為原則。但無法原地保留時,應擬具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書圖向本府申請移植,其所需費用由建設開發者負擔。
第 七 條 第三條所定各單位(機關)為執行本自治條例,應以公文通知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管理單位(機關)、所有人或占有人進行勘查;另於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勘查。
前項場所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查。
第一項勘查,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
第 八 條 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負管理維護之責,必要時得向樹木及綠資源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轉請建設局提供養護技術援助。
第 九 條 區公所應視需要向本府提報當地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狀況,並應定期追蹤其實際狀況資料。
第三條所定各單位(機關),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情事時,應予制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並立即通知建設局,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 十 條 保護樹木及綠資源經綠委會認定成效卓著者,應予以表揚及獎勵。
新竹市樹木及綠資源保護自治條例
2009年10月15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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