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特定紀念樹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0月9日
第 一 條 為保存特定紀念樹木,維護綠色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紀念樹木係指位於國有林地外,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核定應予保護者:
一、胸高直徑一公尺以上。
二、胸圍三公尺以上。
三、樹齡五十年以上。
四、特殊樹木或具區域代表性者。
五、經提案列入應予保護者。經核定為特定紀念樹木者,由縣府建立清冊列管並公告之。
第 三 條 提案保護樹木之程序如下:
一、提案者之資格:年滿二十歲之縣民或法人、機關,均可備齊相關文件向縣府提案。
二、提案、審議、公告及裁決:
(一)提案由縣府通知利害關係人,並於當地鄉(鎮、市)公所及樹木所在地公告三十日。
(二)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應自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縣府提出,縣府應於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裁決。
三、裁決結果應公告為之,並另作成書面送達異議人。
四、應受送達人逾五十人時,得以公告代替送達。
第 四 條 本縣公私有地內之工程建設開發時,基地內之特定紀念樹木,應以原地保存為原則,如無法原地保存時,應編妥遷植經費並擬遷植計畫,向縣府申請移植。特定紀念樹木如擬捐贈縣府,其遷植經費及遷植計畫應由縣府負責,並於六個月內遷植完成。
第 五 條 經縣府公告之樹木,以該樹木根基部為中心,冠幅半徑一‧五倍為半徑之圓面積涵蓋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構造物。前開土地面積之地價稅額由縣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土地所有人得向當地鄉(鎮、市)公所或縣府請求養護之技術援助,定期協助養護事宜及經費補助。前項經費,由縣府編列預算並執行之。
第 六 條 特定紀念樹木,除報縣府同意外,不得任意傷害、移植或砍除。
違反第四條、第五條或前項規定者,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工。
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未依改善事項改善者,得依前項規定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第 七 條 特定紀念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告解除:
一、樹木滅失、枯死,當地公所應立即陳報縣府解除列管。
二、特定紀念樹木經公告滿五年,其利害關係人認為確已無保護必要者,得以書面向縣府提出申請。
三、縣府並於接到申請三十日內審議完成。若該解除提案被否決者,二年內不得再為該解除案之提議。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高雄縣特定紀念樹木管理自治 條例
2009年10月15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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