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2009年10月15日 星期四

高雄市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 一 條 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珍貴樹木及其所形成之特殊景觀,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並健全都市生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建設局,相關業務執行機關如下:

一、本府工務局:負責主管範圍內珍貴樹木之保護事項。

二、本府教育局:負責所屬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內珍貴樹木之保護事項。

三、本府民政局及各區公所:

(一)負責珍貴樹木提報。

(二)宗教團體及轄區內其他珍貴樹木之保護事項。

四、本府都市發展局:負責珍貴樹木地區之都市計畫相關配合事項。

五、本府其他機關負責經管土地內珍貴樹木之保護事項。前項業務劃分如涉及二個機關以上之事項或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決定之。本府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有保護各公共工程範圍內珍貴樹木之責任。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為處理珍貴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鑑定、協調、爭議及重大違規事件,得設高雄市珍貴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樹保會)。

前項樹保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珍貴樹木係指生長定著於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公告指定者:

一、樹齡五十年以上。

二、樹齡三十年以上且連續長度達一千公尺之行道樹。

三、樹胸高(離地面高度一‧三公尺處)直徑達○.八公尺或樹胸圍(離地面高度一.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達二‧五公尺以上。已分枝者,各分枝胸高直徑合併計算。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珍貴稀有樹種。

五、市區特殊景觀或具地方特色,經審核通過列入之珍貴樹木或行道樹。

六、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樹木,包括群體樹林、綠籬、蔓藤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五 條 珍貴樹木由各區公所提報,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指定編號、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占有人。

前項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列管之珍貴樹木名稱及其所在地。

二、珍貴樹木列管編號、列管事項。

三、得提出異議之方式及期間。

四、異議程序及行政爭訟終結前,不得有任意砍伐、遷移或其他妨礙樹木生機之行為。

第 六 條 珍貴樹木得由本市市民或機關團體,備齊樹木基本資料及相關文件向樹木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經區公所初審後,送主管機關審核。

第 七 條 執行機關應對公告列管之珍貴樹木建立基本資料、造冊、攝影或錄影存檔。前項資料有變更時,各區公所應提報主管機關修正之。

第 八 條 各區公所應設置珍貴樹木監管人,監管人對於珍貴樹木之維護及通報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前項珍貴樹木監管人得指定由珍貴樹木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占有人或其他適當人員擔任之。

第 九 條 公告列管前,已提報之珍貴樹木其所在土地之使用方式,有妨礙珍貴樹木之生存者,應命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變更或停止之。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如因而受損失者,主管機關應予適當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 條 珍貴樹木由主管機關設置保護設施及名牌標誌,且不得任意砍伐、遷移、或為其他有礙樹木生機之行為,並應維護其生態景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樹木之生長有危及建築物設施或有危及公眾生命及財產之虞,無其他可行避險方法者。

二、樹木罹病、蟲害,並有傳染其他植物之虞且無適當改善方法
者。

三、為改善其生機,配合施肥、修剪及打枝等撫育工作者。

四、為辦理攸關民生之重大公共建設者。

五、遭天然災害致折斷、枯死或倒伏且無法扶正者。

六、依第十一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

第十一條 從事建築工程、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之開發,有影響珍貴樹木生長之虞者,應檢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珍貴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申請相關建築執照或施工。

前項基地屬公有土地者,其珍貴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無法保留時,應由建設開發者自行負擔經費,並擬具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書圖向主管機關申請移植,經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基地屬私有土地者,建設開發者為利用土地之需要得擬具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書圖,並自行負擔經費,向主管機關申請移植。

第十二條 珍貴樹木之移植地,以在本市轄區內為原則,移植後應通知所在地之區公所遷籍列管,如移植至本市轄區外者,應通知該所在地縣(市)政府,並追蹤列管六個月。

前項土地認定範圍與補助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三條 珍貴樹木之生育地,以該樹木基部為中心,冠幅一.五倍為半徑之圓面積涵蓋之土地,不得有妨礙樹木生存、生長之利用行為。該面積以外之鄰近土地利用,應選擇影響其生長最少之方式。

第十四條 本府工務局受理建築執照申請,經審核發現基地內有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時,應通知申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為保護珍貴樹木,其所需土地面積之地價稅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必要時得辦理徵收或撥用,交由本府各執行機關管理或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協議,予以適當補償後,交由本府各執行機關管理。

第十六條 第二條所定各權責機關為執行本自治條例,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勘查。前項公、私場所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查。

第一項勘查,必要時得洽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

第十七條 珍貴樹木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向樹木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轉請本府工務局或建設局提供養護技術援助。

第十八條 第二條所定各權責機關應定期追蹤珍貴樹木之實際狀況,發現違反本自府治條例規定之情事時,應予以制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洽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十九條 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協助珍貴樹木保育及養護工作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表揚。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十條規定,任意砍伐、遷移或妨礙樹木生機之行為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致危害珍貴樹木之生長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變更或停止之命令者。

四、工程開發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或未確實依審核通過資料保護珍貴樹木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妨礙樹木生長或生存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經制止不從或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者。違反第十條規定,破壞保護設施或名牌標誌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並
得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六條之勘查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強制執行勘查。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之機關或公、私立學校,應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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