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2009年10月15日 星期四

臺南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保護轄內珍貴稀有樹木、一般行道樹及其他樹木,維護綠色資源,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二章 珍貴稀有樹木之保護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珍貴稀有樹木,係指本縣轄內除國有林地外之珍貴樹木及珍貴行道樹。

珍貴樹木,需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胸高處(離地面高度一點三公尺處)直徑達一點五公尺或胸圍達四點七公尺以上;若於胸高以下已分枝者,則各分枝直徑合併計算。

二、樹齡八十年以上。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珍貴稀有之樹種。

四、特殊或具區域代表性,經提案並審查通過應予列入保護之樹木或樹種。

珍貴行道樹,需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樹齡五十年以上,且連續長度達一千公尺以上,保護完整之行道樹。

二、特殊或具區域代表性,經提案並審查通過應予列入保護之行道樹。

第 四 條 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清查轄內尚未列管,而符合列管條件之珍貴稀有樹木資料,送交本府審查。

第 五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第二款珍貴稀有樹木之提案,由年滿二十歲之縣民或團體機關,備齊樹木基本資料及所有權人同意証明等相關文件向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經鄉(鎮、市)公所初審後,送交本府審查。

前項基本資料及所有權人同意証明表格由本府另訂之。

第 六 條 應予列管保護之珍貴稀有樹木,由本府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列為保護之珍貴稀有樹木及其所在地。
二、權利限制事項。
三、得提出訴願之意旨及期間。
四、珍貴稀有樹木列管編號。

第 七 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審查之結果公告前,珍貴稀有樹木所在土地之使用方式,有礙珍貴稀有樹木生存者,本府得命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變更或停止之。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第十二條之規定,向本府申請移植。

第 八 條 經公告確定列管保護之珍貴稀有樹木,由本府設置保護設施及標誌,不得任意砍、鋸、燒、修剪、鑽洞、灌(噴)藥、剝皮、在樹木上任意張貼、懸掛或為其他有礙樹木生機之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報請本府同意後,不在此限: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生命財產之虞者。

二、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三、施肥、修剪、打枝等改善其生育狀況者。

第九條 珍貴稀有樹木所在土地利用,應選擇影響其生長最少之方式,並經本府核准後進行之。

違反前項規定擅自經營利用者,本府應即通知或會同相關單位責令其停工。其已致列管保護珍貴稀有樹木生育環境遭受破壞者,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並監督其實施。

第十條 列管珍貴稀有樹木之保育,以原地保育為原則,若確定無法原地保育需移植時,應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因國家工程建設需移植列管珍貴稀有樹木時,應由施工單位妥列經費並編擬計畫送本府核准後施行。

第十二條 非適用前條之列管珍貴稀有樹木移植,應由申請人、機關或團體負擔移植經費並編擬移植計畫,向所在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經其初審後,送交本府審查。移植經費及計畫,應包含移植後六個月之養護工作。

核准移植之審查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三條 珍貴稀有樹木,移植至本縣轄外者,則知會所在地縣(市)政府,並追列管六個月;若遷往本縣他鄉(鎮、市),則副知移植後所在之鄉(鎮、市)公所。

第十四條 經公告確定之珍貴稀有樹木,應建立清冊列管;確認滅失後,取消列管。

第十五條 珍貴稀有樹木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向本府申請協助病蟲害防治、施肥、修剪、打枝及設施等相關措施。

第三章 一般行道樹及其他樹木之保護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一般行道樹係指鄉道以下各級道路兩旁所栽植之行道樹。其他樹木係指各機關、學校、公園、綠地及各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喬木及灌木。鄉道、市區道路及村里道路行道樹之栽植,由本府擬訂計畫編列預算辦理;保固期滿後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

其他樹木之養護管理,由樹木所在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之。

第十七條 新闢或拓寬之鄉道以下各級道路,其路面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兩側應預留各一公尺為栽植行道樹之空間。但情形特殊,經報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行道樹及其他樹木有下列情事之一時,養護管理機關應迅速處理或補植:

一、遭不法行為侵害者。

二、遭颱風、暴風雨、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侵襲折斷倒伏者。

三、自然枯萎或受病蟲害侵襲者。

四、因其他因素受損害者。行道樹及其他樹木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應予追償;涉及刑責者,應即移送依法偵辦。

第十九條 因施工需要移植、更新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施工單位應擬妥施工計畫並檢附施工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施工前報本府備查。

第四章 獎勵與罰則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變更或停止之命令者。

二、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停工或補提補救方案之命令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情形,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者,由本府函送其上級機關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因故意或過失毀損一般行道樹及其他樹木或影響其生機者,處下列罰鍰:

一、樹冠損壞、枝葉斷落之輕微毀損者,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計。

二、大枝折損或根系嚴重毀損者,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五倍計。

三、主幹折斷、環剝樹木致全株枯死或遭挖除之全損者,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六倍計。

前項樹木基本單價,依本府訂定之「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

毀損珍貴老樹及珍貴行道樹按第一項之標準二倍計算。罰鍰金額逾新台幣十萬元者,以十萬元計。

第二十三條 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協助珍貴稀有樹木或行道樹之養護工作,得予以協助、補助或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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