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2009年10月15日 星期四

宜蘭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第 一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樹木,維護綠色資源,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國有林班地外,經本府認定應予保護者,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胸高直徑一.五公尺以上。

二、胸圍四.七公尺以上。

三、樹齡五○年以上。

四、特殊或具區域代表性者。

五、經提案列入應予保護者。

第 三 條 提案保護樹木之程序如下:

一、提案者之資格:年滿二十歲之縣民或法人團體、機關單位均可備齊相關文件向本府農業局提案。

二、提案、公告、審議及裁決:

(一)提案經本府審議通過後就該受保護樹木予以公告,並將公告內容張貼於當地公所及樹木所在地。

(二)列為保護樹木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得自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本府應於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交本府綠政小組裁決。

(三)裁決結果以公告為之,另作成書面送達利害關係人及異議提案人。經核定保護之樹木,由本府建立清冊列管保護。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應送達人逾五十人時,得以公告代替送達。

第 四 條 本縣私人或公共工程建設開發時,基地內經公告列為保護之樹木,應以原地保存為原則,如無法原地保存時,應編妥遷植經費並擬遷植計畫,向本府農業局申請移植。

前項無法原地保存之受保護樹木,屬私有者,得向本府農業局申請移植,本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遷植,其所需經費並由本府負擔。

第 五 條 經本府公告之樹木,以該樹木根基部為中心,冠幅半徑一.五倍為半徑之圓面積涵蓋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構造物。

前項保留土地面積之地價稅額由本府編列預算補助之。土地所有人並得向當地公所或本府請求養護之技術援助,定期協助養護事宜。

第 六 條 經公告之樹木,不得任意傷害、移植或砍除。

違反第四條、第五條或前項規定者,處以新台幣五萬以上十萬以下之罰鍰,並得勒令停工。

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未依改善事項改善者,得依前項規定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第 七 條 經公告之樹木滅失、枯死時,當地公所應立即陳報本府解除指定。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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