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東縣老樹保護自治條例

2009年10月15日 星期四

臺東縣老樹保護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第 一 條 臺東縣為保護老樹,維護生物多樣性及生態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老樹係指國有林班地外,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本府認定應予保護者:
一、胸高直徑一‧五公尺以上。
二、胸圍四‧七公尺以上。
三、樹齡五十年以上。
四、特殊或具區域代表性者。
五、經提案列入應予保護者。

第 四 條 提案保護老樹之程序如下:

一、提案:年滿二十歲之縣民或法人團體、機關單位均可,備齊相關文件向本府提案。

二、公告、裁決、核定

(一)本府受理提案後,應公告徵詢民眾意見,民眾得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

(二)本府於收到異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應作裁決,並將裁決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三)裁決結果以公告為之,另作成書面送達利害關係人及異議提案人,經核定保護之樹木,由本府建立清冊列管保護。

第 五 條 本縣私人或公共工程建設開發時,基地內經公告列為保護之老樹,應以原地保存為原則,如無法原地保存時,應向本府申請遷植,本府應於一年內完成遷植工作。

第 六 條 經本府公告保護之老樹,以該樹木根基部為中心,冠幅半徑一.五倍為半徑之圓面積涵蓋之土地,為該老樹生長之必要場地,自公告日起場地內不得再設置任何構造物。

前項必要場地之地價稅額由本府補助;其程序由本府另訂之。

第 七 條 保護老樹保留土地面積之地價稅額、老樹養護及遷植費用由本府循預算程序辦理。土地所有人並得向當地鄉(鎮、市)公所或本府請求養護之技術援助,定期協助養護事宜。

第 八 條 經公告之老樹不得任意傷害、遷植或砍除。

第 九 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勒令停工。

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未依改善事項改善者,得依前項規定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第 十 條 經公告之老樹滅失、枯死時,當地鄉(鎮、市)公所應立即陳報本府解除列管。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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