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2009年10月15日 星期四

台北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保護樹木,維護綠色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台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 三 條 為加強樹木保護工作,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研究單位或民間團體,從事樹木之調查、研究、保育、教育、宣導等事項。

第 四 條 為廣徵資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設立樹木保護專款帳戶,接受捐贈。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定義如下:

一、珍貴樹木: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整地高度起算一點三公尺處之胸圍達三公尺以上。已分枝者,各分枝胸圍合併計算。

(二)樹齡五十年以上。

(三)其他具有地方特性、歷史性或學術研究價值者。

二、行道樹:指省道、縣道、鄉道或市區道路所栽植之喬木。

三、其他樹木:指道路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喬木。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所在土地,係指涵蓋樹木全部樹冠之一點五倍圓面積範圍內之土地。

第二章 珍貴樹木保護

第 六 條 鄉(鎮、市)公所應隨時清查轄區內符合前條珍貴樹木資料,送交本府核定。

第 七 條 本縣縣民、民間團體得向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議,將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樹木列入保護。鄉(鎮、市)公所受理前項提議後,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初審,並將初審結果送交本府核定。

第 八 條 本府應將核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載明下列事項公告之,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

一、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及其所在地點。

二、珍貴樹木列管編號及列管事由。

三、得提出異議之意旨及期間。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 九 條 對公告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有利害關係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前項提議,由本府決定之並告知議會。決定應作成書面送達異議人﹔應送達之人超過一百人者,得以公告代替送達。

第 十 條 前條期間內無異議提出,或已對異議決定者,確定為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

第十一條 經公告確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必要時得辦理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或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協議給予適當補償。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送本府核定,尚未確定為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前,如樹木所在土地之利用有礙樹木生存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因此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會勘、維護保育、宣導教育事宜。進行前項工作時,如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主管機關應先通知﹔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第一項之調查會勘,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妨礙或拒絕。

第十三條 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經確定後,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故意侵害﹔如確有遷植必要者,得擬具計畫報請本府核准專案處理。

於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樹木生存、生長之利用行為﹔於其範圍外之利用行為,應選擇對樹木影響最少之方式行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於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周邊設置保育設施。

第十五條 本府受理建築執照申請,經審查發現基地內有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時,應為適當之處置﹔必要時並得通知申請人變更設計。

第三章 行道樹及其他樹木保護

第十六條 對於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未得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任意砍伐、遷植或為其他妨礙其生存之行為。新闢或拓寬之道路,應預留寬度九十公分,長度一百一十公分以上之行道樹植穴。行道樹及其他樹木所在地主管機關,為維護美觀及安全,得為必要之養護管理。

第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於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有下列情形時,應迅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本府備查:

一、遭不法行為侵害者。

二、遭颱風、暴風、地震、火災、雷擊等不可抗力因素侵襲、折斷、倒伏者。

三、自然枯死或受病蟲害侵襲者。

四、其他因素受損者。

第十八條 因施工需要遷植、更新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時,應擬妥施工計畫並檢附施工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轉報本府核定。鄉(鎮、市)公所應追查遷植後樹木存活情形,並報本府備查。

第十九條 拓寬公路、鋪築路面或各項工程施工時,應避免傷害行道樹及其他樹木。

第四章 獎勵與罰則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命令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破壞第十四條之保育設施者。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未按核准之施工圖樣方法遷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連續處罰。

第二十二條 侵害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死者,應照樹木基本單價另加補植工作費賠償。侵害行道樹或其他樹致有妨礙其生存之虞者,除依前條處罰外,依侵害程度按前項價格一倍以下乘數賠償。前項樹木基本單價,依本府訂定之「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第二項乘數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二十三條 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珍貴樹木保護或行道樹及其他樹木之維護養護工作者,主管機關得予補助。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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